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建設占用耕地,壹年內可以耕種收獲的,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收回,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收回;超過壹年未開工建設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房地產開發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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