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和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有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