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惡意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如果用人單位的崗位調整明顯對員工不利,或者故意調離崗位,用人單位未與員工協商就單方面調整員工崗位,則屬於惡意要求員工在短時間內頻繁調整崗位;用人單位惡意調崗的,勞動者可以拒絕或者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投訴。單位故意迫使勞動者辭職,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未解除勞動合同,單位違法解除的,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