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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農村信用社、合作社的設立,應由發起人或發起人向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人民銀行地(市)支行復審,人民銀行省分行在人民銀行總行核定的機構規模指標範圍內審批,並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合作社的設立審批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分支機構和儲蓄所的設立,由農村信用社或聯社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由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所在地的縣(市)支行根據總行下達的機構規模指標審批,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執照。

法律依據:關於印發《農村信用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十壹條農村信用合作社、合作社的設立,由發起人或發起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審查,中國人民銀行地(市)支行審核,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定的機構規模指標範圍內審核批準,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合作社的設立審批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設立分支機構和儲蓄所,由農村信用社或聯社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由中國人民銀行省分行所在地(市)支行根據總行下達的機構規模指標審批,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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