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挪用公款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歸還,且數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特定款物,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