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產品的定義規定了本法規定的產品的適用範圍。包括兩層意思:
1.本法適用的產品是加工制成品。“產品”壹詞,廣義上是指通過人類勞動獲得的具有壹定使用價值的商品,包括直接從自然界獲得的各種農產品和礦產品,以及手工業和加工業的各種產品。從法律上講,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產品,應該是生產者、銷售者能夠控制其質量的產品,即經過“加工制作”的產品,不包括內在質量主要取決於自然因素的產品。因此,根據該條規定,直接取自自然界的各種產品,如籽棉、大米、小麥、蔬菜、養殖的魚蝦等種植業、養殖業的初級產品,以及未經提煉、洗選直接從采礦中提取的原油、原煤等原礦產品,不適用本法規定。當然,這些未加工和加工的初級產品也有分級和質量標準分級的問題。訂立銷售合同的銷售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承擔履行義務。產品質量與合同不符的,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由於行為人的過錯,這類初級產品也可能存在對人造成損害的缺陷。例如,用已知含有有害物質的飼料餵養魚會導致這種有害物質在魚體內的殘留。魚被農民賣掉後,吃這種魚的人的健康受到損害。農民因自身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民法關於侵權責任的規定,而非本法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