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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的法律性質

法律分析:認定賣淫嫖娼必須重證據。

目前,我國查處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在現有的“查辦治安案件”教材或著述中,壹般采用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即“客觀、相關、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壹切案件的量刑,應當重視證據,重視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真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

認定賣淫嫖娼,除了嫌疑人的口供,警方還要調查其他證據,比如被抓個正著時警方的證言;或者現場的有關物證、書證;或者可以證明賣淫的視聽資料;或介紹或容納人們的證詞;或者其他證人、物證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認賣淫,但公安機關有充分證據證明,可以認定為賣淫。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條。明知是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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