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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購買和使用無()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條例》對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和經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確指出了不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和發放無安全標誌的專用勞動防護用品的行為,並對發放超過使用壽命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了處罰。

壹般安全標誌和標牌為勞動防護用品,編號采用三層或三列編號和字母組合編號法編制。“* *-* *-* * * *”是識別號。編號采用三層編號和字母組合編號編制。第壹列中的兩位數字表示徽標獲得授權的年份。第二欄由兩個數字組成,其中兩個數字代表授權使用該標識的廠商所屬省級行政區的區號。第三列代碼的前三位數字代表產品名稱代碼,後三位數字代表徽標授權的順序。對於第二列,也有進口產品,第二列的代碼用兩個英文縮寫表示進口產品的原產地國家代碼。

要點:用人單位或者企業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用具,並定期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

法律依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條例》

1.為了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管理和使用。

3.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為避免或者減少勞動過程中的意外傷害和職業危害,向從業人員提供的個人防護用品。

4、勞動保護用品分為特殊勞動保護用品和壹般勞動保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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