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之間的留置權和自然人之間的留置權,實際上是企業之間行使留置權的簡稱。也就是說,企業之間的留置權可能與自然人之間的留置權不是基於同壹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設區的市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應當將留置措施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拘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留置時間的延長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終止。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企業間行使留置權的條件是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債權人已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履行期已過。留置財產是可分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留置權的特征:
1.留置權是壹種合法的擔保權益。留置權是根據法律直接產生的擔保權益。無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有約定,只要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留置權自然產生。
2.債權人留置的財產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債權不是基於留置物上的關系的,不得留置留置物。需要註意的是,民法典對上述牽連關系作了例外規定,即“企業之間的留置權除外”,這也承認了商事留置權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