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根據經濟補償金的數額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終止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如何確定服務年限
1,工齡可以從單位發放工資的記錄中確定;
2.同時可以根據初次按工作時間到社保局繳費的記錄來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