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有權決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成立但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合同終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如果管理方未能提供擔保,則視為合同終止。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中止執行程序。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後,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