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消防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礦山、核電廠、海上油氣設施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消防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部門、學校和相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和培訓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等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技術和應急救援裝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納入城鄉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調整完善;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備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員的培訓,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和誌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