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壹)含有嚴重超過標準限量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以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生動物及其肉和肉制品;
(三)為防治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法律依據:《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壹)含有嚴重超過標準限量的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以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的;
(二)屬於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生動物及其肉和肉制品;
(三)為防治疾病和其他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壹)造成輕傷以上的;
(二)造成輕度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害,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10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壹)生產、銷售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
(二)生產、銷售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嬰幼兒食品;
(四)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且壹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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