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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中的保修期是沒有規定還是不明確?如果不明確,是否要承擔兩年的保證責任?

約定的保證期間是否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1款規定:“壹般擔保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第二十六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

由此,《擔保法》對保證期間采取“約定”與“不約定”的兩分法,對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合同推定“六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確立了“保證期間的合法性”,即任何保證債務都有保證期間的適用,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無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適用。

我國《擔保法》中沒有規定保證期間“不明確”,在解釋上應視為“無約定”,適用法定保證期間。“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清償完畢”的約定為“保證期間不明”的,應當認定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推定為“6個月”。

擴展數據:

保修期內,約定不明確。在我國,除了約定的保修期外,法律也承認法定保修期的存在。根據擔保法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定保證期間是對約定保證期間的補充,主要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壹是當事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二是約定保證期間無效的,也適用6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第三,在保證期間約定,在情況不明的情況下,適用兩年保證期。

理解“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確”的含義。實踐中經常發生當事人約定保證責任至主合同項下債務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的情況。這是商業銀行制定的標準貸款擔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見的。

對於這種情況,壹方面,擔保合同實際上約定了擔保期限,但沒有明確具體的時間;另壹方面,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斷,各方當事人都願意接受較長的保證期間,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的實現。

因此,如果認定上述情形為無約定保證期間,適用六個月的法定保證期間,顯然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對債權人不公平。《擔保法》司法解釋因此推定保證期間為2年。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註意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什麽是“約定不明確”有明確的限制。只有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可以推斷出保證人有長期承擔限制的意思表示時,才視為“約定不明確”,從而適用兩年保證期間。

中國法院網-保證期間等於債務履行期間,視為不特定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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