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建設項目批準前或者購置設備前,必須向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後,應當在30日內將受理的書面意見通知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並將受理意見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報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所在城市的發展規劃、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規模以及所在地區的環境保護要求,對環境保護申報登記作出以下處理意見: (壹)禁止新建或者購置汙染嚴重、技術裝備落後、浪費資源、嚴重破壞生態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二)對符合城市發展規劃和免檢等級以上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要求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履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三)對於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中的電磁輻射設備,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需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根據國家有關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的規定,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豁免等級。
第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或在建但尚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已采購但尚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電磁輻射設備,均列入《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目錄》,必須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汙染嚴重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難以補救的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
第十五條按照規定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對電磁輻射活動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