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15條規定“信托財產不同於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信托成立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委托人是唯壹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繼承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壹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繼承財產或者清算財產;但與* * *為同壹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繼承或者清算財產。”
從這個角度來看,信托設立後,信托財產將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財產相區別,整體上成為獨立的財產。委托人的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本人也不得處分信托財產。也就是說,信托成立後,委托人喪失了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但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也有例外。壹是信托成立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繼承或者清算財產;其次,作為同壹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繼承或者清算財產。
(二)信托財產獨立於受托人的財產。壹是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分離。《信托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信托財產不同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不得歸入或者成為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壹部分。”信托財產在信托設立前後獨立於受托人固有財產,受托人不得將其管理的信托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明確信托財產不屬於受托人固有財產。
為防止受托人損害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法》第27條規定了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恢復原狀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此外,《信托法》第二十九條還規定了受托人對固有財產和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和記賬的義務,對非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和記賬的義務,使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更加規範,保證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第二,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遺產分離。在這種情況下,當受托人是自然人時,受托人的遺產是受托人生前的固有財產。因為信托財產獨立於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所以在受托人死亡時不計入受托人的遺產。這時候就要指定新的受托人,移交給新的受托人管理。
第三,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破產財產分離。這種情況是指當受托人是法人時,當受托人破產時,其管理的信托財產不屬於受托人的破產財產,不能列為破產財產,納入清算範圍。基於此,我國《信托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三)信托財產獨立於受益人的財產。信托財產不是受益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僅依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受益人不得對信托財產行使除受益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四)信托財產損益的獨立性信托財產損益的獨立性是指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利益應當歸屬於信托財產,因受托人失職造成的損失也應當由信托財產承擔。信托財產具有獨立的法律主體地位,信托財產的損益由信托財產獨立承擔,而不是由委托人或受托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