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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執行制度是什麽?

刑法的執行制度是減刑假釋。

1.減刑是指適當減輕原判刑期的壹種刑事執法活動。

(1)狹義的減刑,是指對依法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有法定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提出,人民法院依法對其減刑的刑事司法活動;

(2)廣義的減刑,是指受刑罰處罰的人具有法定的減刑情節時,由負責執行刑罰的機關提交材料,由人民法院依法減少原判刑期的刑事司法活動,不僅包括狹義的減刑範圍,還包括主刑減刑後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罰金、緩刑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假釋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壹定刑期,因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而提前有條件釋放的制度。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重新犯罪的,不構成累犯。

假釋是我國刑法中壹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適當運用假釋可以有效地促使罪犯服從教育改造,使其盡快回歸社會,有助於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於減刑、假釋的規定如下:

1、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自覺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壹)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得少於十年。

2.第八十壹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免除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3.第八十二條罪犯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4.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假釋考驗期限為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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