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援助 - 陷阱證明在刑法中是什麽意思?

陷阱證明在刑法中是什麽意思?

我國刑法沒有“陷阱證明”的規定。“陷阱證明”屬於“誘惑偵查”的範疇,我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並沒有授權“誘惑偵查”,即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壹種特殊的偵查手段,通常分為“提供機會”和“意圖誘導”,後者常被稱為“警察陷阱”,在西方形成“陷阱法學”作為被告人的免責事由。

第壹,“誘惑偵查”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誘惑偵查作出明確規定,但第四十三條在總則中規定:“禁止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按照“法家”的說法,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法律規定必須依法辦事,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未經法律確認不得行使職能,否則就是違法的(至少在公法層面)。我國學者認為,“具有欺騙性因素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偵查和預審,是偵查所需要的,是作為偵查策略使用的,其正當性得到司法實踐和法理的認可。”“但是,從法理和實踐的角度來看,應當在壹定限度內允許實施這種調查方法。這是權衡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和使用欺騙性偵查手段的負面影響而做出的價值和政策選擇。”

“犯罪故意誘導”的誘惑偵查不僅違反了實體法上的責任自負原則,而且在程序法上也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犯罪的程序和步驟。從法律價值的角度看,它也有不可克服的弊端:侵犯了公民不受公權力幹涉的基本權利,利用人性弱點嫁禍於人,背離了政府打擊犯罪、抑制犯罪的職責,偵查機關權力被濫用,容易滋生腐敗。總之,它背離了現代訴訟(包括偵查活動)的公平價值,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背離了法律的精神,違背了社會的價值標準,造成了極其惡劣的負面影響,在我國也應該予以禁止。

第二,合理性

從合理性分析來看,“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確實有其現實基礎。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各種新型犯罪,特別是所謂的“無被害人犯罪”的迅速增加,以及犯罪手段的日益先進,涉案人員基於自身利益,極力庇護犯罪行為。這類犯罪具有天然的隱蔽性,發現犯罪行為和收集證據的難度非常大。依靠傳統的方法,如在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和舉報後進行現場調查和搜查,是不可能達到偵破案件和抓獲犯罪分子的目的的。為了維護社會利益,法律應當在壹定限度內允許偵查機關使用誘惑偵查方法偵破此類犯罪。而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欺騙性偵查手段,並沒有超出國家機關普遍公認的道德責任,因此具有壹定的法律容忍度。這種誘惑偵查作為偵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手段,被世界各國頻繁使用,也得到了大多數國家、地區和組織(包括歐洲人權法院)的肯定,尤其是中國。我們需要做的是盡快通過立法來規範這種調查,避免法律漏洞造成的司法混亂。

  • 上一篇:寫辦公室租賃合同要註意哪些陷阱?
  • 下一篇:修復祠堂,成立籌委會,需要哪些管理人員?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