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詢問證人的註意事項
1.證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是不平等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留的方式變相拘留犯罪嫌疑人。”對詢問證人的時間沒有限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沒有對詢問證人的時間作出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不允許在法律面前有任何特權,這是刑事訴訟法的壹項基本原則,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不言而喻,詢問證人的最長時間也應受到時間的限制。
2.證人容易作偽證。偵查是刑事訴訟的壹個重要階段。證人證言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重要證據,重視證據不輕信口供是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詢問證人沒有時間限制,調查人員對證人作證的事項不滿意。長時間反復訊問導致證人與外界隔絕,對證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容易造成證人抗拒法律和偵查機關。所以可以擺脫關系,不顧事實和法律,達到讓偵查人員滿意的目的。
3.調查人員容易濫用職權。調查機關收集證據、詢問證人是法律賦予的職責,但法律沒有規定詢問證人的期限。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算過分的思想支配下,偵查人員可以詢問很長時間,詢問時間長短由偵查人員決定。如果詢問達不到目的,就不讓證人回家,證人長時間得不到休息,還會受到精神折磨,可能導致變相拘留,甚至傳喚、利誘、脅迫。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