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傳喚的對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後必須使用訊問筆錄,不能使用訊問筆錄。刑事傳喚不能適用於證人或那些不是明確的犯罪嫌疑人。
2.刑事傳喚不能異地進行。但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是指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
3.最長召喚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第二,刑事傳喚有沒有強制力?
《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的規定屬於措施範疇,不屬於強制措施範疇。因此,刑事傳喚不屬於強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傳票不是強制性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4條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工作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者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是否具有強制力是刑事傳喚與行政傳喚的本質區別。行政案件中其他強制措施不多,但辦理刑事案件中有傳喚、拘留等多種可選強制措施,沒有必要賦予刑事傳喚強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時,公安機關無法通過註明解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第174條規定,公安機關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結束訊問時間的情況下使用指示方式,但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字的情況下可以使用指示方式。拒絕簽字表示拒絕出庭,刑事傳票失效。公安機關必須采取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93條: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進行訊問。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四條:根據案件情況,公安機關可以將需要強制傳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了訊問的時間和地點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所以傳喚不是刑事強制措施,而是強制措施。傳票比傳票更嚴格。但兩者在時間上是壹樣的,都不得超過12個小時。案情重大復雜的,不得超過24小時。
按照我國的規定,正式傳喚以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場所或者其住處進行訊問為前提,但最重要的壹點是,相應的訊問人需要出示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相關證件,傳喚不能超過12小時,情況復雜的不能超過2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