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原告上海置業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舉報:被告陶某利用a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區株洲路某房屋銷售信息,故意跳過中介,私自與賣方直接簽訂購房合同,違反了《房產購買確認書》的規定,屬於惡意“跳樓”行為,請求法院判令陶某支付a公司違約金1650元。被告人陶某辯稱,涉案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銷售該房屋,某公司並不掌握該房屋的獨家信息,也不作為獨家代理人。陶沒有使用a公司提供的資料,不存在“跳單”違約行為。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推銷涉案房屋。2008年6月22日,10,上海某房產中介給陶看房子。165438+10月23日,上海某房地產咨詢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咨詢公司)帶陶某妻子曹某某看房;165438+10月27日,某公司給陶某看房,並於當日與陶某簽訂了《房產購買確認書》。《確認書》第2.4條規定,陶或其客戶、代理人、代表、承包商及其他與陶有關的人,在看房後六個月內,利用某公司提供的信息和機會,但未能通過某公司與第三方達成業務交易的,陶應向某公司支付與賣方達成的實際成交價款的65,438+0%。當時某公司對房子報價654.38+0.65萬元,某房地產咨詢公司報價654.38+0.45萬元,並主動與賣方協商價格。165438+10月30日,在某房地產咨詢公司的中介下,陶某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成交價為1.38萬元。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手續後,陶向某房地產咨詢公司支付傭金1.38萬元。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三(閩第9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陶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8萬元。宣判後,陶提出上訴。200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第1508號民事判決:壹是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9)第912號民事判決;二、某公司要求陶支付違約金654.38元+0.65萬元,不予支持。律師解讀法院生效判決某公司與陶某簽訂的房產購買確認書屬於居間合同性質,2.4條的約定屬於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禁止“跳單”的格式條款。其初衷是防止買家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跳”中介公司買房,使中介公司無法獲得應有的傭金。本協議不免除壹方責任,增加另壹方責任。根據這份協議,衡量買方是否“跳單”的關鍵是看買方是否利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和機會。如果買受人沒有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和機會,而是通過公眾能夠知曉的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相同的房屋信息,買受人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以促成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不構成“跳單”違約。本案中,原產權人通過多家中介公司掛牌出售同壹套房屋。陶及其家人通過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相同的房屋信息,並通過其他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故陶某並未利用某公司的信息和機會,故不構成違約,不支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