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傳喚和傳喚的最長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據該條規定,訊問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機關進行。但是為了方便群眾和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也可以將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他所在市、縣的其他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間過長,或者變相拘留,都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每次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強制傳喚具有強制性,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能隨意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強制傳喚的,被傳喚後必須拒絕接受。去犯罪嫌疑人住處訊問的,不得使用強制傳喚的手段。
實際上,執行人員有時只需要將相關人員帶離現場就可以解決問題。壹旦宣布司法拘留,會增加後續工作的矛盾,失去工作空間。
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使用強制傳喚措施,不僅是為了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查明其財產狀況,督促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是消除妨礙執行行為的有力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目的是什麽?
(1)不逮捕、不拘留是對犯罪嫌疑人區別對待的法律行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不被拘留的權利。
(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從寬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的公平公正。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可以適用強制傳喚措施。但為了防止操作的隨意性,對傳票的具體執行方式進行了限制:“經兩次傳喚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合議庭或者案件執行人應當對強制傳喚措施的適用提出意見。對民事訴訟法中幾個問題的意見,要報請院長批準,並填寫拘留證,交給司法警察。被強制傳喚時,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傳喚票,並強制被傳喚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對於抗拒傳喚的被拘留後裔,執行傳喚的人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包括使用強制手段迫使他們出庭。但訊問結束後,不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恢復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