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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必須訊問自己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傳喚和傳喚的最長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據該條規定,訊問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偵查機關進行。但是為了方便群眾和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也可以將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他所在市、縣的其他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間過長,或者變相拘留,都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每次傳喚或者強制傳喚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強制傳喚具有強制性,直接關系到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能隨意使用。犯罪嫌疑人被強制傳喚的,被傳喚後必須拒絕接受。去犯罪嫌疑人住處訊問的,不得使用強制傳喚的手段。

實際上,執行人員有時只需要將相關人員帶離現場就可以解決問題。壹旦宣布司法拘留,會增加後續工作的矛盾,失去工作空間。

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使用強制傳喚措施,不僅是為了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查明其財產狀況,督促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是消除妨礙執行行為的有力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目的是什麽?

(1)不逮捕、不拘留是對犯罪嫌疑人區別對待的法律行為,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不被拘留的權利。

(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從寬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的公平公正。

法律依據:

《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七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可以適用強制傳喚措施。但為了防止操作的隨意性,對傳票的具體執行方式進行了限制:“經兩次傳喚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傳喚。”合議庭或者案件執行人應當對強制傳喚措施的適用提出意見。對民事訴訟法中幾個問題的意見,要報請院長批準,並填寫拘留證,交給司法警察。被強制傳喚時,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傳喚票,並強制被傳喚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對於抗拒傳喚的被拘留後裔,執行傳喚的人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包括使用強制手段迫使他們出庭。但訊問結束後,不需要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恢復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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