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有影響的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或者已經辭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行賄的行為。新修訂的修正案將受賄罪的範圍擴大,即受賄罪的對象不僅是國家工作人員,還包括“身邊人”國家工作人員。本罪中賄賂的內容是物質利益,但不包括非物質利益(性賄賂)。本罪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及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和近親屬。對於近親屬的範圍,應引用《民通意見》中的近親屬概念,從形式和實質上判斷近親屬的範圍。最後,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因退休、辭職、辭退等原因已經離開國家工作人員崗位的人員。本罪的主觀目的是“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應采用職務侵占罪理論。禮尚往來,感情投入,應該符合我國人情交往的傳統,不能認定為本罪。同時,對既遂和未遂的認定,要結合行賄人是否給予財物,受賄人是否“實質上”收受財物。本罪的數額,參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於本罪的分析,需要考慮行賄人、受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 * *故意,從本罪的主觀方面進行探討和研究。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第390-1條規定的對影響力人行賄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的規定執行。第十條第三款:單位向有影響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壹條的規定,以向有影響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受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壹)行賄三人以上的;(二)利用非法收入進行賄賂的;(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晉升或者調整的;(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進行違法活動的;(五)向司法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行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構成行賄罪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壹)受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二)行賄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屬於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壹的;(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