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種行政處罰。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工作中違法失職的公務員給予的處分和制裁。是對國家公務員過錯行為的否定和懲罰,是壓制和消除。對未受處分的國家公務員也有規範和警醒作用。同時,它也是被處罰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形式之壹。
行政處罰是行政主體基於行政隸屬關系依法作出的內部行政行為。它具有很強的約束力,管理相對人不服,行政主體可以強制執行。
因為不受司法審查,被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章,不服處分決定。第四十八條受處分的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罰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復議或者申訴不受加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包括雙開處分、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
(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壹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為實施法律補充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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