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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含義

行政法,起源於法國行政法和英國行政法。

由於社會制度、法律文化和觀察角度的差異,人們對行政法有不同的理解和定義。

給行政法下定義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把它描述成壹部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法律。

總而言之,這並無不當,但只有通過進壹步的解釋,人們才能理解行政法的內容體系、本質特征和側重點,並判斷這壹定義的準確性、完整性和正確性。

有學者從管理學的角度定義行政法,稱之為管理學理論。

這壹理論在早期占據主導地位,尤其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前蘇聯的行政法中。

這壹理論最集中、最直接的定義之壹就是:“行政法作為壹個概念範疇,是管理法學,更確切地說是國家管理法學。”1管理理論家從“分析實證主義”出發,認為“法律是無限人的命令”,行政法是“管理國家事務的工具”。認為行政機關是權力主體,相對人是義務主體,二者的關系是權力與義務的關系。權力與義務的不對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從是行政行為的基本模式。

強調法律制度的中心是依法行政,即依法治國要求行政相對人服從法律的命令,否則就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它們把行政法律責任的範圍限定在行政相對人的責任上,並不強調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機關是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裁決機構。

行政救濟最初被認為是行政長官給受害相對人的禮物,這逐漸被認為是相對人的壹種權利救濟。

他們普遍構建了以行政組織、行政職能和職能為核心的行政法理論體系。

在他們早期的著作中,沒有談到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

管理理論的產生有其歷史和社會的必然性,在壹定條件下,它對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然而,這種理論是片面的,未能全面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本質。它以管理者為本位,以管理為使命,以法律為管理工具,忽視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忽視對管理者的監督,過分強調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權,深化了行政領域的“官本位”特征,與現代社會的發展和民主法治原則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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