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實施的被動行政行為,具有行政監督、行政救濟和行政司法行為的特征和屬性。對於監督和維護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行政復議的基本制度包括壹級復議制度、合議庭制度、書面審查制度、回避制度、聽證制度和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
壹等借調:
壹級復議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申請復議,依法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能向復議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制度。
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法定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壹次。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是最終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不能向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壹級復議制度是我國行政復議法確立的基本制度,主要是考慮到我國行政復議決定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是最後的救濟手段。如果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仍然可以獲得人民法院兩級審理的救濟,所以在行政體制上沒有必要實行兩極或者多級復議制度,避免行政爭議在行政體制上被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