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部門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負有管理責任。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關行政部門發現並認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3.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是國家進行質量監督的壹種制度安排。通過實施監督抽查,不僅可以扶優撫劣,引導消費,督促企業提高產品質量保證能力,掌握產品質量動態情況,促進產品質量整體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通過行政部門的抽查,及時發現商品或服務的缺陷,及時預防和制止缺陷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的危害。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抽查檢驗職責,應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4、相關管理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管行業的特點,制定定期檢查計劃,將其制度化。同時,根據實際問題,及時開展不定期抽查,督促相關經營者始終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管理,避免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如果壹些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將通過不定期的抽查對整個相關行業進行檢查,以避免對消費者造成進壹步的損害。抽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保障公眾對商品和服務的知情權,同時有利於監督經營者依法經營。
法律客觀性:
《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進行申訴或者舉報;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