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塗改行政機關制作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等證件的。不服撤銷決定(四)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合法的自主經營權(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七)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其履行其他義務(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行政機關申請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等證書, 或者向行政機關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未依法辦理的(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的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10)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予養老金、社會保險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不依法給予(11)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