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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的區別

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的區別是:對象不同、法律效力不同、性質不同、內容不同、方式不同、表現形式不同。

不同的行為對象:

行政確認是指對行政相對人現有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的確認和認可,主要指身份、能力和事實的確認;行政許可的客體是允許行政相對人取得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壹般來說,前者已經存在,而後者在允許之前是不允許的。

法案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行政確認中不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在沒有法律制裁的情況下,會產生無效結果;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的行為會產生違法後果,當事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只是對未來的預判;後者的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但不具有溯及力。

動作的意義是不同的:

行政確認行為表現為行政主體對某種狀態、事件、事物或行為的法律上的承認、確認或否定的態度;行政許可行為是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判斷的前提下,對申請是否予以批準或者同意的行為。

行為的本質是不同的:

行政確認是壹種肯定性或聲明性的行政行為,僅表明存在狀態,不以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行政許可,在其常態(批準)下,是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特定的法律關系,是壹種形成性的行政行為。

內容不同:

行政確認的內容是“中性”的,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或義務,對當事人有利還是不利取決於確認時存在的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行政許可行為是壹種有益的行政行為,直接使申請人受益。

不同的方式:

行政確認既包括依申請確認,也包括依職權確認;但是,行政許可只能是依申請才能發生的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的相關原則:

合法性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合法性原則也稱行政許可法定原則。

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行政機關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既要實體合法、程序合法,又要符合常理。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平等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

便利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統壹受理申請並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盡可能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

減壓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信任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依法賠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

行政許可壹般不得轉讓的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監督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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