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發布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行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尚未制定,因行政管理需要。
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可以設定臨時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需要實施滿壹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不得對應當由國家統壹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和資質設定行政許可。
不得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已有的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在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也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擴展數據:
行政許可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政策適用於行政主體的特定事項,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沒有申請,沒有許可。
2.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壹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的前提是壹般禁止,內容是個別解禁。即在國家壹般禁止的前提下,解除符合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人享有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人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有利於特定人、特定事的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壹種外在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壹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社會事務的壹種外在行為。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進行審批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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