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四)關閉或者破壞與生產安全直接相關的監控、報警、防護和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匿、銷毀其相關數據和資料的;
(五)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貨物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專用設備、地下礦山專用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並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而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