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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口譯的歷史

作者:張

摘自張、李克星的新書《法律文本與法律翻譯》(2006,438+0,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2.2法庭口譯的歷史

2.2.1西方法院解釋史

法庭口譯由於歷史上沒有口語記錄,無法準確追溯,但最早有記錄的法庭口譯可以追溯到17世紀南非的殖民時期(Moeketsi,1999;米克爾森,2000年).科林& amp莫裏斯(1996)詳細記錄了1682和1820年在英國進行的配有口譯的審判(引自米克爾森,2000)。1682的庭審涉及壹起命案,訴訟雙方有多種語言背景。當時法院在決定哪壹方當事人有權享受法庭口譯服務時,並不是以各方的語言需求為標準,而是以階層為標準,即說英語的貴族有權享受口譯服務。1820的審判是壹個涉及卡羅琳王後的案件。本案中的法庭口譯不僅翻譯了證人證言的語言內容,還解釋了文化差異(Mikkelson,2000)。

第壹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巴黎和約的簽訂,出現了英法之間的口譯需求,這是現代順序口譯的開端。同聲傳譯誕生於1945,也就是紐倫堡二戰戰犯審判(德容,1992;Mikkelson,2000),這也是第壹次開始使用電子設備進行口譯活動。受此啟發,聯合國於1946年開始大量使用同聲傳譯。

由英、法、俄、美組成的盟軍軍事法庭要求所有法庭訴訟都要翻譯成被告(21第三帝國前高官)的母語。這場涉及五種語言的長達壹個世紀的反人類罪審判當然需要大量法庭口譯員。口譯員坐在壹個透明的玻璃房間裏,通過特殊的電子設備向當事人翻譯庭審過程中所說的所有話。經過217天的審理,轉錄)***達到400萬字,占16000頁(德容,1992)。

歐洲大陸早就意識到了法庭口譯的重要性,但直到1978,美國才開始為法庭口譯立法。此前,在審判中使用翻譯的依據只有《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8(b)條、《聯邦證據規則》第604條、《刑事司法法案》第1964條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3(f)條,其中以前兩條為主。

《聯邦刑事訴訟法》第28(b)條規定,法院有權自行指定翻譯,他們的勞務費應從法律或政府提供的資金中支付。然而,有兩個主要問題。第壹,是否指派翻譯完全由法院決定,這意味著法院也有權不為母語不是英語的被告提供法庭翻譯服務。第二是法院如何任命自己的法庭口譯員。由於法官大多是只會說壹種語言的單語者,他們是否有能力選擇稱職的口譯員令人懷疑(de Jong,1994)。施韋達-尼科爾森(1986)甚至認為:“法庭沒有資格評價壹個從事法庭口譯工作的譯員的能力”(引自德容,1994)。這種獨斷專行、能力和認識不足導致的問題很多,比如任意指定法警、法官親屬、被告親屬、旁聽席聽眾、被告律師上臺做法庭翻譯。因此,《聯邦刑事訴訟法》第28(b)條不足以完成其使命。

《聯邦證據法》第604條規定,法庭口譯人員在提供口譯服務時,必須作為專家證人出庭,遵守關於專家證人的規定,必須宣誓將如實翻譯,以確保當事人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利。然而,在美國的司法史上,有許多案件中,法院因被告缺乏英語交流能力而公然無視其對翻譯幫助的需求。例如,在Diaz訴State案中,491 S.W.2D 166 (Tex。犯罪。App.173)(德容,1994),法庭未能在被告迪亞茲進行證詞陳述期間為其提供翻譯服務,迪亞茲提出上訴。更荒謬的是,他要求重審的上訴也被駁回。其他幾項規定也有類似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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