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區別:宣告失蹤時,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具有順序性,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其財產依法繼承,婚姻關系消滅,其子女可以依法被他人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滅。被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配偶未再婚的,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復夫妻關系;配偶再婚後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死亡的,不視為夫妻關系自行恢復。宣告失蹤只是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終止不確定的財產關系。宣告死亡,終結以死亡前居住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被宣告死亡和失蹤的,由申請人選擇;再者,宣告失蹤的申請人沒有順序限制,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再次出現的,有權要求財產保管人及時移交相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保管情況。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之日為死亡日期;因下落不明的事故被宣告死亡的,以事故發生之日為死亡之日。
第五十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壹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關系解除。撤銷死亡宣告的,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婚姻關系自行恢復。但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依法收養的,被撤銷死亡宣告後,不得以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無效。
衍生問題:
宣告失蹤和死亡的條件是什麽?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壹)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兩年的。
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無法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兩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