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壹般來說,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學生與父母之間存在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學生實際上處於學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家長對孩子的監護權已經轉移到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監護關系,學校應當對未盡到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準行政關系:雖然學校不是行政組織,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也不完全是行政關系,但也不同於壹般的民事關系。學校承擔著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責任,這是壹種社會責任。在國家出資的義務教育階段,這種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於行政管理,屬於準行政關系。
特殊民事關系:因為學校、學生及其家長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所以他們之間的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但是,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教育是由國家出資,適齡兒童必須接受的壹種國民教育。從某種意義上說,學校賠償是國家賠償,所以學校、學生及其家長之間的關系是壹種特殊的民事關系。
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這種觀點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學校有責任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和引導進行管理,保障學生安全健康成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入學、升學和就業的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遣出國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和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點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