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店店員賣錯藥的詳情如下:
(1)銷售人員是否需要賠償,要看他是否有過錯。如果他沒有過錯,他不需要賠償。
(2)因銷售人員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3)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
藥店店員應該對賣錯藥負責;
民事責任,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等。;
行政責任,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
藥房給病人拿錯了藥。如果患者或藥房工作人員及時發現,可以及時更換。如果雙方都及時發現,而患者不幸吃錯了藥。所以從客觀情況來看,藥房工作人員應該承擔主要過錯,患者應該承擔部分未查的過錯。按照藥店應當承擔的過錯比例,再乘以這個過錯造成的損害後果的損失,就是藥店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藥店作為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合理的、必要的費用,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患者吃錯藥造成的。但應當承擔的費用,應當按照藥店對過錯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相乘,最終的數額應當是藥店應當承擔的實際賠償數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十八條開展藥物非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與研究項目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備、儀器和管理制度,保證相關數據、資料和樣品的真實性。
第五十壹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群眾購買藥品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依法取得資格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確保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國家鼓勵和引導藥品零售連鎖經營。從事藥品零售連鎖經營活動的企業總部應當建立統壹的質量管理體系,對其零售企業的經營活動履行管理責任。藥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藥品經營活動全面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