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個月代通知金的法律依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應當支付壹個月的工資(代通知金)。代通知金是壹個非法律術語,勞動法中沒有“代通知金”的概念。意思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提前壹個月通知。用人單位未依法提前壹個月通知的,將代發壹個月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應當支付壹個月的工資(代通知金):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屆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是指勞動合同解除前,用人單位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應當支付未提前通知日期對應的工資報酬,是壹種賠償責任。具體規定是《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勞動合同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其解除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並協商辦理解除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每延遲1日,應當向勞動者支付1日工資的賠償金,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基數。這是對用人單位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造成勞動者工資損失的賠償,其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第二種國家“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這就是外企經常流行的“N 1”中的“1”。《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相關法律法規中關於代通知金的內容只有兩個,壹個是《北京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壹個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或者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勞動合同即行解除。我們在找工作的時候,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靠盈利來盈利的。所以用人單位最大的目的就是企業可以通過從事壹些行為來盈利,我們不希望虧損。因此,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壹定損失的,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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