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定價和管理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 (壹)各種商品的價格;
(二)各項業務服務收費(以下簡稱收費)。
第六條商品的價格構成包括生產商品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利潤和正常流通費用。
第七條制定和調整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價格,應當貼近商品價值,反映供求狀況,符合國家政策要求,並遵循以下原則:
(壹)各類商品價格應保持合理的比價關系;
(二)應有明確的質量標準或等級規範,並按質定價;
(三)在減少流通環節和流通成本的前提下,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區域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八條國家價格是指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國家指導價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通過規定基準價、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等方式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生產經營者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九條商品分類管理目錄和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收費項目目錄,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
第十條制定和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調整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第十壹條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掌握市場商品價格信息,通過國有工商企業、物資供銷企業和供銷社組織貨源,參與市場調節,穩定市場商品價格。當市場調節價漲跌幅度較大時,物價部門可以在壹定時期內對部分商品價格制定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和提價申報。
第十二條物價部門應加強對城鄉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戶的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