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衛生機構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測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相關人員未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能、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培訓的;(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對使用過的醫療廢物運輸工具或者運輸工具進行消毒和清洗的;(五)已自建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條例》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或者未將檢測和評價結果備案和上報的。
第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測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相關人員未接受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能、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理培訓的;(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四)未及時在指定地點對使用過的醫療廢物運輸車輛進行消毒和清洗的;(五)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六)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汙染防治和衛生效果進行檢測和評價,或者未對檢測和評價效果進行備案和報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