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社會捐贈的支援物資、設備等實物資產,必須辦理入庫手續,登記相關賬目。領取時必須辦理審批手續,辦理出庫手續。達到固定資產核算起點的,應當按照固定資產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捐贈的財產主要用於貧困患者救治、公益性健康教育、衛生技術人員培訓、醫學交流、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機構服務設施建設等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尊重捐贈者的意願,嚴格按照協議開展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協議限制捐贈財產用途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需征得捐贈者同意。
第十八條捐贈資金不得用於發放職工獎金和津貼及其他個人支出,不得從管理費中提取。
第十九條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嚴格執行財經法規,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不得擅自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明確捐贈財產使用的審批程序,重大支出項目由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的財產壹般不得轉讓給其他單位使用,不得隨意出售。對確實難以儲存、運輸或者超過實際需要的物資,經捐贈人同意可以處置,所得收入仍用於原捐贈資助項目或者醫療衛生機構發展。
第二十壹條由捐贈資金資助的項目完成後,資金結余將納入單位資金結余管理,用於醫療衛生機構發展。協議明確約定結余資金用途的,按照書面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捐贈資助項目完成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和項目實施結果。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如實回答獻血者的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