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民族自治地方審理行政案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本規則執行。”20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條進壹步細化,將法律規定之後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納入法律範疇。《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則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對“法”的理解相對寬泛。例如,(2018)最高法律師事務所第205號行政判決書明確指出:“‘法定職責’來源廣泛,既包括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也包括上級和本級規範性文件及‘三定方案’確定的職責,還包括行政機關不具有但基於行政機關的先行行為、行政承諾、行政協議而形成的職責。“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這樣的把握,主要是因為現代行政法不再是單純的管理法律,出現了大量的‘給付行政’,即行政機關作為主體,通過在資金、物資、服務等方面提供救濟和服務,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和生活權利,增進社會福利。由於支付行政是壹種非權力性、受益性的行政活動,從傳統的侵權行政中脫胎出來的依法行政原則在支付行政領域有所松動。此外,行政手段也逐漸多樣化,出現了行政協議、行政承諾、行政計劃等相對靈活或更加靈活的手段。相應地,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也逐漸擴大,不僅是懲罰,還包括調整、引導和保護。這些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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