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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幣兌換貨幣罪的構成和量刑是怎樣的?

法律主觀性:

金融工作人員將假幣兌換成貨幣罪的構成要件是:1。該罪的主體是壹個特殊主體,即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2.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3.客觀上講,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將假幣兌換成貨幣的行為。4.主觀上是故意的。

法律客觀性: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系統。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換取金錢的行為,也違反了金融機構的正常活動,具有壹定的失職性。由於本罪主體的特殊性,本罪對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危害大於普通人實施同壹行為,故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將假幣兌換為貨幣的行為。所謂假幣,簡稱假幣,是指根據我國貨幣的特點,采用印刷、影印、石印、影印、手繪等方法制作的假幣,即人民幣和包括港澳臺元在內的外幣(包括現行紙幣和硬幣),不包括變造的貨幣。所謂購買假幣,是指以壹定的價格用貨幣或者貨物買回假幣的行為。所謂假幣換錢,是指將假幣換成真幣。這種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否則,如果不利用職務之便,即使把假幣換成真幣,也不可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只能以其他罪論處。這裏所謂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形成的掌管、管理、經手錢財的便利條件。既包括利用職權的便利,即利用職務之便產生並享有的辦理人事權、財產權等事項的便利,也包括利用職權或職務之便形成的便利。無論是哪種情況,都應與其自身的貨幣流通及相關業務職責相關聯,如管理貨幣的發行、流通和回籠,吸收和回籠存款,發放和回收貸款,以及國內外匯的兌換等。如運用國庫管理、出納現金、吸收存款、發放和收回貸款等。,可以形成這種犯罪的便利條件。如果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因為工作關系熟悉了作案的環境、方法和條件,用假幣換取真幣不是本罪的客觀行為。比如銀行的工作人員在自己銀行的儲蓄所將假幣換成不認識的人的真幣,在晚上沒人的時候潛入金庫將假幣換成真幣,這些都不能構成本罪,因為他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當然,這也不排除其他犯罪,比如使用假幣罪、詐騙罪、盜竊罪等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所謂金融機構,是指專門從事各種金融活動的組織。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以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為核心,以商業銀行為主體的多種金融機構並存的體系。商業銀行主要有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光大銀行、中信實業銀行以及各地方商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城鄉信用社、金融租賃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郵政儲蓄機構、證券機構以及其他具有貨幣金融融資功能的機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是指在上述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上述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工作的人員,或者在上述金融機構工作但不從事公務而從事勞務的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幣而購買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兌換貨幣。如果行為人在工作中誤將假幣支付給他人,不能認定為利用職務之便將假幣換成真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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