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檢察日報》2015刊登的《非法出售鹽酸行為如何定性》壹文中稱,“範辯稱,其只知道鹽酸可以用於制造凈水劑,但不知道鹽酸可以用於制造毒品,但法律並未要求行為人了解其行為的法律意義才能構成犯罪,只要知道其行為是買賣鹽酸即可。所以,即使不知道鹽酸可以制毒,行為人也不能以此為免責事由。”因此,在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主觀要件中,被告人只需知道涉案物品的名稱、功能即可,不需要知道上述物品屬於制毒物品。相反,在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洋浦經濟開發區初級檢察院訴謝、走私制毒物品案”中,則說明“走私制毒罪要求行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故意,當行為人不具有此種主觀故意時,不應認定為走私制毒物品罪。”由此,最高法認為,被告人必須明知涉案物品為制毒物品,不能單純以明知涉案物品為鹽酸滿足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觀要件。
筆者認為,被告人應當知道涉案物品是制毒物品,才能認定為制毒物品罪。要知道,自然犯和行政犯對違法性的理解是有差異的。傳統自然犯罪中的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綁架罪、強奸罪,壹般人都能理解。但是,隨著行政法規範圍的擴大,很多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與老百姓的生活相距甚遠,老百姓無法輕易全部掌握。因此,對行政犯的主觀故意的判斷要比自然犯更謹慎,證明標準更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