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協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自動訪問、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共享技術等網絡服務,主張不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或者縮略圖等方式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沒有無理損害作品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未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認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絡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文字、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或者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未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權幫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