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滯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所以沒有上限。
2.滯納金是指超過規定的繳費期限,向繳費人收取的壹種具有懲罰性的款項。壹般按照超過規定期限的天數,每天收取應付金額的壹定比例。根據行政法理論,滯納金是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壹種執行處罰。
(1)所謂法定性質,是指滯納金由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任何個人或其他組織無權私自設立;
(2)強制性是指滯納金的收取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3)懲罰性,即滯納金是對超過規定期限付款的懲罰性措施。
根據滯納金的上述特征,滯納金只有在雙方法律地位不對等、國家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比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從欠繳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從逾期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措施:
(壹)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查封、扣押、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與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強制執行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
個人及其扶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