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雖然隱名股東不是公司的名義股東,但由於公司的成立是由於隱名股東的出資,根據資本維持不變的原則,隱名股東不得抽回資金,以規避風險和責任。2.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他人名義出資的,該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過半數知道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並且公司已經承認其可以行使股東權利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在公司享有股權。3.壹方出資,另壹方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的,雙方約定由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讓股息等股份和財產權益,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壹方出資,另壹方作為股東參與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未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或作為股東向公司主張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的人享有債權;享有股權或者股東利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公司債權人因股東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行為,向名義投資者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出資人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其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將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6.未經本人同意以他人名義登記股東的,由此產生的後果由申請登記人承擔;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主張以假名登記為股東的人承擔股東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7.雙方約定壹方實際出資,另壹方以股東名義參股公司,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者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讓股份、財產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除外。8.如果壹方實際出資,另壹方作為股東參與公司,但雙方未約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或承擔投資風險,且實際出資人未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或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則雙方關系不應視為隱名投資關系,而可視為債權債務關系。在上述實際投資人與突出股東的糾紛中,可將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股東是隱形的,那麽當事人的股權肯定有人持有。如果不是別人持有,公司成立之初很多重要文件都無法辦理。雖然隱形股東顯而易見的本質不是壹般的股權轉讓,但是隱形股東要想出名,不能只是給持有人壹個通知,沒有任何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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