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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是否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法律公約》的締約國?

中國和印度都是這兩項公約的締約國。

如果雙方對銷售合同有爭議,根據《銷售公約》和適用公約的規定,要看爭議事項是否屬於兩個公約的管轄範圍。如果是,這兩項公約當然適用,否則就不適用。

附:

中國在1988加入了CIGS公約。當時,它說保留條款是關於適用範圍和合同形式的。

中國加入《銷售公約》時聲明,“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壹締約國的法律”,該公約第1條第1款(b)項,“適用範圍”。預訂。這表明《銷售公約》將不適用於中國公司與非締約方之間訂立的合同。此舉旨在限制《公約》的適用範圍,從而擴大中國國內法的適用機會。根據這壹保留意見,我國當事人與非本公約締約國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爭議,如果沒有法律適用的約定,法院將根據沖突法的指導,決定適用我國法律,只能適用我國國內法而不能適用本公約。這個聲明是壹個法律強制規範。

中國加入《公約》時提出的保留意見之壹是關於合同的形式。根據《銷售公約》第11條,“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證明,也不受任何其他形式條件的限制。買賣合同可以通過包括見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當時,中國對這壹說法持保留態度,因為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盡管6月1999 65438+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而且《合同法》分則中的“買賣合同”壹章也沒有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迄今為止我國對《銷售公約》第664條未作任何評論。如果《銷售公約》應適用於解決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爭議,則仍應考慮中國的保留意見,合同仍應以書面形式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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