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債務人的相對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相應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九十三條改為第壹百零壹條,修改為:“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如果沒有提供擔保,應下令駁回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