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系統的中央集權和法制的統壹。
12世紀以前,英國雖然是壹個政治上統壹的國家,但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尚未實現全國統壹。在12世紀之前的700年間,朱特人、盎格魯人、撒克遜人、丹麥人和諾曼人先後入侵英國,帶來了不同的原始習慣法,使英國早期法律體系長期處於無序狀態。即使到了公元12世紀,三種不同的法律,即威塞克斯法、麥西亞法和丹麥法,仍然可以清楚地區分。
與法律的多樣性相壹致的是管轄權的多樣性。總的來說,當時的英國有三種司法權,即公共司法權、封建司法權和國王司法權。公共司法權是最古老的,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人大的公共權力;封建司法權產生的時間稍晚,是封建制度的伴生物;封建司法權具有雙重性,國王不僅是國家最大的封建領主,也是國家最大的統治者。
三種司法權通過三種不同的法院組織實施,即郡法院、百戶法院和村鎮法院、由貴族法院和莊園法院組成的封建法院以及被稱為curia的國王法院。公庭有權受理各類民事、刑事案件,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其職權範圍與國家的行政區劃完全壹致。封建宮廷的分布極不規則,因為英格蘭大貴族的領地很少連在壹起,大多分布在幾個或幾個郡內。所以,壹個領主的封建朝廷,往往分成幾個部分,像“孤島”壹樣分散在全國各地。封建法庭主要審理民事案件,主要協調領主與諸侯之間以及諸侯或領主或惠蘭之間的封建關系。因為國王既是最高領主,又是壹國之君,他的法庭的司法權限應該是最廣泛的。但在12世紀之前,領主的角色在國王中占主導地位,國王的角色是第二位的。國王法庭的實際司法權僅限於與國王利益直接相關的訴訟和與國王直屬諸侯相關的案件,因此國王法庭受理的案件總數遠遠少於地方法庭和鄉村法庭。
此外,還有幾個特別法庭。壹個是教會法庭。在盎格魯撒克遜時代,宗教案件總是在郡法院和百家院審理。諾曼征服後,威廉壹世下令宗教案件和世俗案件分開審理,於是特許教會法庭出現了。第二種是特許法院,最典型的有達勒姆主教法院、蘭開斯特伯爵法院和切斯特伯爵法院。這三處都是為了軍事目的而建立的,分別位於蘇格蘭和威爾士的邊境地區,享有類似於國王法庭的特權司法權。此外,隨著封建制度的發展,白湖地區的壹些法院落入當地大貴族手中,從而成為私人特許法院。城市也可以通過購買國王特許狀獲得建立自己法庭的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