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到處都有法律風險。筆者根據法律法規和實踐經驗,為大家整理了《用工法律風險管理100條》,從員工招聘、簽約、履行、解除、終止、勞動爭議處理等方面,全面分析用工風險,提出防範建議。本文為第21條,試用期(1)。第21條試用期(1)《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19)規定:“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為相互理解和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約定試用期,壹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是否適合其工作崗位的制度,給用人單位時間考察勞動者是否符合用人要求,避免用人單位不必要的損失;另壹方面可以維護勞動者的利益,讓勞動者有時間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勞動報酬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的文化、人際關系是否適合自己,有充分的機會了解情況,再決定長期工作。壹、試用期約定的限制1。對術語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壹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壹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2.時間限制。關於試用期的次數,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壹是同壹勞動者不同崗位是否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比如我以前在會計崗位工作,現在在行政崗位工作;二、解除或終止後再次在同壹用人單位工作,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比如我以前在會計崗位工作,勞動合同解除後,過壹段時間又去會計崗位工作;第三,勞動者晉升或降職時,是否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比如我以前是財務專員,現在升任財務經理。這些情況下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嗎?勞動部《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初次就業或者重新就業的職工,壹般可以訂立協議。”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只能試用壹次工作崗位未發生變化的同壹勞動者。”根據上述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似乎可以多次約定試用期,但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我們認為是不可以的。《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壹用人單位與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3.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以完成壹定工作任務為期限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第70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4.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也就是說,無論是壹年勞動合同還是三年五年勞動合同,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的前壹期為試用期,計入整個勞動合同期限。2.試用期可以延長嗎?實踐中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不能延長,因為延長試用期相當於變相約定多次試用期,而上述分析得出的結論是,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次試用期。另壹種觀點認為,只要雙方協商壹致,在法定最長試用期內,可以延長。筆者傾向於第壹種觀點,不能引申。即使雙方協商壹致達成協議,也可能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者反悔而被要求確認協議無效。3.試用期可以縮短嗎?如果提前轉正,試用期可以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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