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曠工或請事假,可以扣除相應的基本工資,但僅限於相應的天數,不能有懲罰性扣除。如果用人單位有懲罰性扣除,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也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曠工壹般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此外,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賠償可從員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額不得超過員工當月工資的20%。因此,單位無權對工人曠工處以三倍工資的處罰。當單位對勞動者的工資進行罰款時,勞動者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維權:
1堅決拒絕罰款,向當地勞動監察大隊投訴;
2.以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的;
3.保留證據(如工資明細、銀行流水等。)並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
如果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滿,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下列節日休假: (壹)元旦;(2)春節;(3)國際勞動節;(4)國慶節;(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假日。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的限制:
(壹)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職工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